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零二百
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理由略以: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釋字第一一七七號解釋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係屬非都市土地,原來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登記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別目的事業用地,且系爭土地於供作垃圾場使用前,應屬林地,並非耕地,上開事實亦為原判決所肯認,是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底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與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無關。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其使用土地之方式較為特殊,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土地後,因地層下掩埋了許多廢棄物,其後續之土地使用收益方式受到相當之限制。故本件租金之約定不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且包括土地及土壤本質之重大變更,自非普通之耕地租用可比。雖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滿,然再審被告繼續以系爭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之方式並未變更,故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實與租約存續之情形無異,原判決未慮及上揭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較為特殊,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土地後,因地層下掩埋了許多廢棄物,其後續之土地使用收益方式受到相當之限制,故本件租金之約定不僅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且包括土地及土壤本質之重大變更,自非普通之耕地租用可比。雖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滿,然再審被告繼續以系爭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之方式並未變更,故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實與租約存續之情形無異。又關於土地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認為「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可供作為計算租金標準之依據。林地與耕地既不相同,原判決認林地之使用價值尚不若耕地,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租約期滿承租人不交還土地,出租人通常可認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依兩造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百分之二六、四計算,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再審被告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自承該垃圾場雖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而部分家庭廢棄物尚有倒於再審被告公有土地上,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做為垃圾場入口、污水處理場及進場道路使用,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九十年度預算歲入來源,說明再審被告每月徵收鎮內清潔費用即達三百萬元,全年可收費用達三千六百萬元,然原審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竟受有利益若干,未予調查,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等語。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係屬非都市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別目的事業用地,於供作垃圾場使用前,應屬林地,並非耕地,則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與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無關,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土地租約雖已屆滿,然再審被告繼續以系爭土地供作垃圾場使用之方式並未變更,故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實與租約存續之情形無異,原判決未慮及系爭土地使用方式較為特殊,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實與租約存續之情形無異。㈢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九十年度預算歲入來源,說明再審被告每月徵收鎮內清潔費即達三百萬元,全年可收費用達三千六百萬元,然原審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竟受有利益若干,未予調查,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事項,本院確定判決均已一一審究,並詳敘理由。揆諸上揭判例要旨,關於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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