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已將買賣價金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
於斯時同時將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任由其職員占用不搬而無法點交,又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無法處分,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六九一地號(重測前為三橋段二○-九、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後,上訴人又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仍因其職員占用而無法交付。
㈢上訴人否認有同時履行之協議,被上訴人若依約定之時間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則不致發生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系爭房屋之交付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押租金之返還並無對價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㈤法院發扣押命令,僅係法律不能,但系爭房屋被拆除,即為事實上之不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曾有押租金之返還與系爭房屋之點交應於將來同時履行之協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㈡兩造間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其本意即係要消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確係延至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有催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舉,但有押租金同時履行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之催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物資局函稿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台灣省物資局,嗣變更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七五頁),其業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經濟部承接(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九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信 ,嗣變更為 周振烈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再變更為 蔡鐘雄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四○頁至第四三頁),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復變更為 張麗堂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又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五頁),再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志剛 ,嗣變更為林信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四二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由被上訴人承租,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五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十四萬零八百元出賣與伊,伊於同年月三月十二日付清全部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僅發給伊產權移轉證明書,而未交付房屋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嗣經原執行法院實施公開拍賣,由訴外人 邵慶源陳桃坤 (下稱邵慶源等)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雖由伊代付四次租金計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但仍未付清,致遭訴外人邵慶源等終止租約,訴請拆屋還地,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不能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其所有權,伊業已據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伊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上訴人,該扣押命令至系爭房屋被拆除之日止,均未撤銷,故縱系爭房屋未滅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喪失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既已喪失上開請求權,即不得以伊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為由,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代付租金,係依兩造間之借貸或其他契約而為,與本件給付不能無關。另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係房屋而非土地,上訴人無從因房屋之買賣而取得基地承租權,是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縱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八頁)。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與上訴人產權移轉證明書,迄未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由訴外人邵慶源等於拍賣程序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未向訴外人邵慶源等給付租金,經訴外人邵慶源等以欠租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並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確定,系爭房屋業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七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及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五○頁、第八三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全部價金,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一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抗辯台灣省物資局於五十三年間以押租金五十萬元(以其利息抵充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付清全部房屋價款後,因一時尚無法返還該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乃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自書申請書,向台灣省物資局表示「貴局將來交還房屋同時履行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即係表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與返還上開押租金五十萬元為同時履行之要約,而台灣省物資局即據以函復「准予所請」,即就上訴人上開要約予以承諾,而達成協議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已另有特別約定,即約定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與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同時履行等語。經核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內確載明:「二、茲查該土地押租金五十萬元,前與貴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再補辦抵押設定似無必要,::今再添加台北區合會陳董事長 逢源 為保證,貴局將來交還房屋同時履行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三頁),而台灣省物資局復據以函復「准予所請」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七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願於其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其,此項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當事人自行創設契約之義務關係之理。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為上開履行方式之特別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於未履行押租金返還之義務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又始終並未返還上開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二六、一五○頁),則被上訴人尚不須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㈡再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
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查台灣省物資局於六十九年間函復台灣省政府之文稿記載:「::本案土地押租之初,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造成今日法律關係繁雜之局面::」及「批示主旨:為處理甲○○欠償土地押租金五十萬元一案調查失職責任簽請鑒核」(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一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內容,全係因上訴人一時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之押租金五十萬元所致,益見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已另有特別約定,即約定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與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同時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已被拆除,被上訴人無從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
,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原執行法院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予以扣押,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公開拍賣,由訴外人 爐冰林徐國昌 共同承受,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系爭房屋於嗣後被拆除,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次按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全係因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經原執行法院以六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四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予以扣押,禁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該扣押命令雖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經撤銷,惟續由原執行法院以六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嗣復經原執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實施公開拍賣,由訴外人爐冰林、徐國昌共同承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件、原審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原審函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對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則系爭房屋於嗣後之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原執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丙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拆除,始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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