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呂嘉祥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
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門。另外,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屬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並藉此懲罰加害人酗酒或無照等惡意行為。故就強制保險之本質而言,所賠付對象及所保障係為弱勢的受害人,非如原審判決誤認保險人因可追償而不負理賠責任(即保險金為零)。
㈡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除針對自認被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
由被保險人另行與保險人投保之責任保險外,保險人所承保者,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其本質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所不同。其雖係補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惟並不代表即可等同於賠償之責任及對象。另本件之強制保險既已足額賠付,且被上訴人超過強制保險賠償部分上訴人亦舉證此係被上訴人自行賠付受害人家屬者,則就本件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而言,實無法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扣。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保險人投保酗酒險之目的,即在發生事故的時候,能夠得到酗酒險之理賠。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清晨四時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承保之R二-八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路五百六十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人力三輪車之訴外人 林寶源 ,導致訴外人林寶源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林寶源繼承人 林曾阿簞 。惟因本次事故被上訴人涉及酒後駕駛之行為,依前開法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賠付上揭賠款後,依法取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詎被上訴人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僅就十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保險種類有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酗酒駕車責任險等。而酗酒駕車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依附加險批單之規定,上訴人對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照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與林曾阿簞商討和解賠償事宜,雙方同意二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所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險所賠付,非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上訴人亦應就剩餘之一百十萬元依酗酒駕車險賠付,被上訴人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者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而於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不慎因酒後駕車致訴外人林寶源死亡,被上訴人與林寶源之繼承人林曾阿簞間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由林曾阿簞向上訴人直接請領一百二十萬元,另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上訴人亦派員在場見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死亡證明書、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單影本、附加附批單影本、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影本、客戶意見訪問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其酗酒駕車肇事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由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林曾阿簞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然查:證人 林吳華 即代表林曾阿簞參與和解者於本院證稱:「本來不知道有強制責任險,後來,我們請求總金額是二百三十萬元,是包括強制責任險,也就是說甲○○要賠我們二三○萬元,原先是以為是他們要領給我們,後來是我們自己去申請領取強制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意見訪談表中載明:「...和解條件:由吾母直接向華南保險請求汽車強制保險金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可認定由上訴人支付予林曾阿簞之一百二十萬元確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給付,被上訴人所辯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基於酗酒險而理賠,實乏所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則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給付受害人家屬後,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求償一百二十萬元,自於法有據。
五、另就被上訴人給付予林曾阿簞之一百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與其無關,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曾阿簞商談和解事宜時,被上訴人指派代表 姜俊吉 在場見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林曾阿簞以二百三十萬元和解,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上訴人直接支付林曾阿簞,如同前述外,上訴人並另行支付一百十萬元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未表反對,其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參與權已受保障。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規定:「㈠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後,本公司對因受酒類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保險單汽車第三人保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第十一頁),復佐以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傷害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則上訴人既已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受林曾阿簞之追償,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最高給付標準部分外另行支出一百十萬元,依前述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萬元,自屬當然。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本為不同的二個契約,性質互異,除在賠償金額上,後者位於補充地位外,保險人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仍應依各該條款之約定,並不互為影響,此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本件強制責任險部分,並沒有附加酗酒險,任意契約之第三人責任險才有附加酗酒險。強制責任險不會因為向甲○○追償到,就不賠付酗酒險。」等語(見本審卷第三五頁)可明。上訴人雖辯稱:「當初我們只是見證甲○○及李(應為林之誤)曾阿簞間的和解內容而已,並不是要負責所有的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上訴人既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行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任意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其目的即係在依據平日駕車習慣衡量肇事風險後,欲分散可能產生之賠償金額,現既已發生上訴人(保險人)必須理賠被上訴人(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上訴人端無任意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之可能,上訴人片面聲稱不須負責,實與保險契約締結之目的不符,且證人林吳華亦證稱: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包括喪葬費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失及我母親受損害扶養費(即扶養權受侵害)等金額,是協商後才減為二百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害人最初請求者,不止此數,上訴人所陳:被害人依法應賠償者喪葬費依公費核三十萬元,慰撫金核給五十萬元,合計後為一百一十萬元,故以強制責任保險最高額一百二十萬元核賠已足,就有關任意險之酗酒險部分自無庸核賠等語,顯非有據,否則又何須多賠一百一十萬元?再依證人林吳華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與被上訴人和解時,並無談到就一百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不須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證人林吳華於上訴人訪問其意見時,復稱:「因當初和解時即當場已言明,且貴公司人員亦有在場,由貴公司給付一二○萬元,餘一一○萬元甲○○同意自行負責,對於甲○○嗣後是否再向貴公司申領保險金,本人不表意見,亦不過問。」,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客戶意見訪問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益見被上訴人從未於和解之同時為拋棄對上訴人請求之意思表示。細繹和解書上之記載,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願自行負擔一百十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之結論,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一百十萬元,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不再對上訴人請求理賠之表示,上訴人主張伊無須再對一百十萬元負責核賠,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契約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十萬元部分,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兩相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原審就十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