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銀行之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台灣銀行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台灣銀行負擔。
原判決所命甲○○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
事實
一、台灣銀行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台灣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惟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抵觸法律,除非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否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㈡、因使用借貸契約原配住人即訴外人 趙成 業已退休,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其配偶甲○○並未獲台灣銀行同意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用。㈢、按系爭宿舍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0、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七之一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市況繁榮,屬博愛特區為台北市優質住宅區之一,則台灣銀行主張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無據。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㈢、台灣省政府七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八二七0號函及六十三年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為證。
二、甲○○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銀行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係以宿舍處理為期限之定期契約,不因原借用人 趙成業 之退休及死亡而受影響。㈡、縱認就系爭房地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完畢,仍應由台灣銀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契約終止前,台灣銀行自不得向甲○○請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搬遷日止所受之損害。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司法院七十四年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之所處位置及周圍繁榮情形。
理由
一、本件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九0七一六三一八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灣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成業前因任職於台灣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惟訴外人趙成業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原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未遷出,及至八十年二月十七日訴外人趙成業死亡後,前隨訴外人趙成業居住之配偶即甲○○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遷出,致台灣銀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甲○○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之判決(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台灣銀行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月給付台灣銀行一萬一千零九十九元;而駁回台灣銀行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對其不利部分,分別聲明不服,台灣銀行並在本院就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
甲○○則以:訴外人趙成業配住系爭房地,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事務管理手冊中所稱之眷屬宿舍,配給機關直系親屬、配偶,隨任職人員居住。伊係訴外人趙成業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得居住至系爭房地依法處理為止,故非無權占有。縱認借貸關係於訴外人趙成業退休後即終止,亦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台灣銀行並未終止,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台灣銀行主張系爭房地係屬伊所有,訴外人趙成業前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惟其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並未遷出,及至八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仍由配偶甲○○繼續占用系爭房地,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退休人員借住宿舍名冊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訴外人趙成業既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因退休而離職,依上開說明,自不待台灣銀行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再繼續占有其前獲配住之系爭房地,則其配偶甲○○尤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雖甲○○抗辯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伊有權繼續居住云云,然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未提及准退休之遺眷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係台灣省政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命令,尚不能據以創設人民之權利(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甲○○自不得援以抗辯有權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依據。另查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函,亦僅載明借住眷舍已逾借住期限者,應補繳迄交還宿舍前之相當於宿舍使用費之賠償金始得申請承購改建之眷舍(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並非承認訴外人趙成業或隨其居住之甲○○有權繼續借住系爭房地,是台灣銀行主張甲○○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應屬可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台灣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甲○○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經查,系爭房屋係四樓公寓之第三層,課稅現值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其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度為四萬六千一百七十點六元,八十六年度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度為四萬五千六百元,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持分面積為六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亦有士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又系爭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五十八年十月間,顯見屋齡已久,其南側為南門國中,北側為愛國西路鄰近捷運站,西側鄰近延平南路,靠近和平醫院,東側為博愛路,交通便捷並甚為繁榮,業據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爰斟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交通便捷及繁榮程度以及甲○○僅係將系爭房地供作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台灣銀行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合計甲○○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返還房屋之日止,應給付台灣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甲○○援引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紀綠」結論,抗辯台灣銀行應遵照辦理云云,然查該函或會議紀錄結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僅係財政部函請其所屬各機關(構)參酌辦理,並無強制性,故甲○○尚不得據以抗辯免除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台灣銀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甲○○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在本院減縮自搬遷房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台灣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台灣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台灣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台灣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關於84.9.1.至86.6.30部分,其計算式為:
(46,170.4×69.91+233,200)×0.06÷12×22(月)=380,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關於86.7.1.至89.6.30部分,其計算式為:
(48,768×69.91+233,200)×0.06×3(年)=65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關於89.7.1.至89.11.8部分,其計算式為:
〔(45,600×67.91+233,000×0.06÷12×4(月)〕+〔(45,600×67.91+233,200×0.06÷12÷30×8(日)〕=66,598+4,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1,038元⒈+⒉+⒊=380,707元+655,663元+71,038元=1,107,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