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訂定婚約,而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地(詳細內容見後記載)之贈與,嗣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 郭奇峰 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上訴人將系爭贈與物返還於伊為條件,合意解除婚約,伊並如期開立支票給付。詎上訴人於收受上述金額後,竟不將系爭贈與物返還。是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係為償還伊及伊父郭奇峰之借款而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因解除婚約所為之給付。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購買,更非被上訴人因訂婚所為之贈與,兩造婚約並未合意解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核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致上訴人之信函第二段載明:「事實上彼此往來帳祇有約二至三百萬元間,……既然你(指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不夠,那五百萬元就夠罷,其餘就照你所說當作婚約解除及贍養費好了」,而被上訴人確已簽開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支付上訴人之父一百萬元為「要約」,上訴人於未作任何保留之情形下,如數兌領支票,乃對被上訴人「要約」,作了「承諾」,是兩造間之婚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堪以認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五百萬元債務,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代收入傳票匯入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等為證。惟查上開一百萬元係支付於訴外人 黃俊卿 ,而非支付於被上訴人,尚難認係借貸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辯稱,自其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出款項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十八萬七千元、十萬二千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一千元等,借貸於被上訴人或支付被上訴人全家日常生活費用,提出支票存根或存摺紀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或存摺紀錄,僅可證明有提領之紀錄,尚難認係貸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稱,代被上訴人支付子女之媬姆費、生活費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黃林申 申證稱,由被上訴人給付伊生活費;另被上訴人子女之媬姆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亦據證人 鄭惠娥林麗娟 證述屬實。又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四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高爾夫球具,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購買之收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有收據可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五百餘萬元,自無足採。次查關於一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先則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向上訴人之父郭奇峰調同額之現金;繼則謂:被上訴人向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此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AB0000000號支票乙紙;再改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之父郭奇峰借款一百萬元,先扣除一年利息八萬五千元,嗣可能在「八十三年一月後」,簽發同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期、票號AB0000000號遠期支票乙紙交付郭奇峰,作為屆期全額清償之憑據各等語。然上訴人既係謂郭奇峰將款匯入上訴人在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並非匯於被上訴人,尚難證明係郭奇峰貸款於被上訴人。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因婚約而贈與於上訴人,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稱係自己出資所買受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已繳納價金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資金存入出賣人銀行帳戶收受之流向紀錄可憑,故其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就該金額係由其支付乙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婚約已據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三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三九○號、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二所有權全部、建號四四○一號,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二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第三人 張秀政 辦理將上訴人與張秀政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手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手續,均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辯稱:解除婚約,應以當事人之間究否有解除婚約之法效意思為斷。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信函,內容固有:「事實上彼此往來帳祇有約二至三百萬元間,既然你在電話中說不夠,那五百萬元就夠了罷。其餘的就照你所說當作解除婚約及你所說的贍養費好了」,惟依被上訴人於該信函所述,上訴人於電話中說償還二、三百萬元尚不夠,顯見兩造間並無解除婚約之法效意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為從前揭函中所謂:「既然你在電話中說不夠,那五百萬元就夠了罷」,更足顯示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作為解除婚約之條件,而係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之作法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四二二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六一、六二頁、二五三頁、二八一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加審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率以上訴人已予領取該款,即推測謂,兩造間之婚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判決不備理由。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雙方之婚約已合意解除,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物(見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六八頁正面),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因婚約而贈與於上訴人之事實,迭有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四○頁、原審卷第三七頁、二五一頁正面、二五二頁正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注意及此,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