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及六十八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曹永超 、曹永充、 曹永相 (下稱曹永超等三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⑴所示土地,向 曹錤平 、 曹維錐 、 曹錤煌 、 曹漢勤 、 曹傳起 (下稱曹錤平等五人)購買如附表⑵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向 曹錦文 購買如附表⑵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上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二人名義,由其管理挖土製窯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間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條(應係一百七十九條之誤)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二人出面洽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伊二人為買受人,價款支票由被上訴人甲○○交 曹我福 轉給地主,由被上訴人丙○在場點交土地,仲介費由丙○支付,代書費因上訴人與代書鄰近,由丙○以現金託上訴人轉交,並非上訴人所付。另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十八張支票均由丙○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第四八三號帳戶內提領支付,因兩造原為親戚,伊乃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交給出賣人,實際價款仍由丙○支付。況買受土地後,均由伊自行繳納土地稅金(田賦),土地亦由伊負責管理經營,並耕作至今,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附表⑴所示三筆土地原為曹永超等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附表⑵所示1及2土地,原為曹錤平、曹錤煌、曹傳起(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曹漢錐 、曹漢勤(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3所示之土地曹錦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又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係由曹我福為介紹人,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係由上訴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⑶所示之支票十八張支付,而該十八張支票款均由成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第四八三號帳戶內提領支付,丙○當時為成興公司負責人,甲○○係監察人,上訴人則係股東;甲○○為上訴人之姐夫,丙○則為甲○○之妻舅,兩造間彼此有親戚關係。十八張支票中之票號為三○五二三一至三三,面額分別為十萬、十四萬、一萬元,有 周林清秀 名義之背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係由當時公司負責人丙○所開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及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函及附送之支票提示資料影本、成興公司四八三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存款帳卡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函附送之成興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私契)上第二條固載有:定金廿四萬元,於本約成立同時由買受人交付出賣人親收訖,並充為價金之一部云云,並附註現金廿三萬元及一萬元之取款條。惟證人即介紹人曹我福證稱:「送定金係甲○○拿上訴人之支票,交伊拿去給出賣人,面額忘了」等語,矧買賣如係先交付定金後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關於定金之支付方式未依原來之支付方式寫明,便宜記載為已支付現金,並不違常理。參以嗣後價款亦均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及私契之訂約日期係在六十八年一月五日,依附表⑶支票提示情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共提示兌領八張支票,前七張合計廿三萬元,與私契第二條所載之現金廿三萬元相合,足見證人曹我福所稱定金係以支票交付,正與事實相符。因之私契上第二條雖記載現金廿三萬元,但實際係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並由成興公司之帳戶內所支付,足堪認定。上訴人以私契第二條之記載,主張定金廿四萬元係由其以廿三萬元現金,及一萬元之支票支付云云,除該一萬元確係由上訴人帳戶支付外,其餘廿三萬元部分,要難採信。查系爭土地之價款總計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上訴人僅能證明其中一萬元定金係由其帳戶內所支付,其餘均係由成興公司之帳戶內轉付。則如係上訴人買受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且其既能以自己帳戶支付其中價款之一萬元,何以其餘價款不由其個人帳戶支付,而由公司帳戶支付﹖其主張係其個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已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十八張支票之款項係以其在公司之紅利、股息寄存在公司生息之款支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六十八年間之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應屬鉅款,付款期間依附表⑶所示,係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二月八日之間,另依卷附成興公司之股東名冊,當時股東係丙○、 李順花 、乙○○(上訴人)、 江林清秋 (上訴人之妻)、 江轍東 (上訴人之弟)、甲○○、 石江璉 等七人,上訴人一方三人,共持股共四十股、丙○二人持股為四十股、甲○○二人持股為二十股,每股金額為一萬元,總股份為一百萬元,依此公司之規模及股份總值,該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顯非公司所分紅利或股息。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亦違常情,自不足取。至證人江轍東雖證稱:當時該公司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資金、財務,而丙○僅負責外務云云,惟該公司縱係由上訴人負責財務等,但公司與上訴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財務亦各自獨立,自不能因上訴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資金之調度,即謂上開土地款項亦係由上訴人個人所支付。江轍東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該款項係由上訴人個人所支付。次查私契係於六十八年一月五日訂立,於該日已付五十四萬元,至同年二月六日始書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時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六千元,斯時價金均已談妥,究係由何人買受,衡情出賣人已無置喙之餘地,如確係上訴人個人所買,上訴人又自承伊本人亦有自耕能力,則何須於此時再表示登記予買受名義人周林清秀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是其主張怕地主知道伊要購買,提高價款,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名義云云,尤與常情有違。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除一萬元外,全係由成興公司所付,而一般如此多筆之土地買賣,價款且鉅,衡情實際之付款人應是買受人。尤以系爭土地買賣之目的,上訴人自承係供給公司挖土用,被上訴人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及監事,所以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供公司挖土用。另證人即代書 羅壹相 證稱:「本來買這幾塊地是要拿地做磚塊用的,在訂約時,是說丙○、甲○○為股東,登記給他們較好管理」、「上訴人一人來接洽,他說土地是磚窯挖土要用的,而磚窯之股東我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證人曹我福亦證稱:「甲○○叫我找土地,說磚窯要用土的,我去找才叫甲○○去看地,當時與甲○○熟而不認識丙○,去看地有許多人去看,是誰說要買土地我不知道,只說磚窯要的,看地是許多人去,其中甲○○、丙○、上訴人等都有去看,當時只知道磚窯要的。」參諸土地買後亦交由當時公司之負責人丙○及監察人甲○○管理等情形,則被上訴人一度改稱土地是公司所買等語,合於情理,較為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買受,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從而其本於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得。並說明對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查原審審酌系爭買賣價款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元,除一萬元係由上訴人帳戶支付外,其餘均由成興公司帳戶支出及證人曹我福、羅壹相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係供磚窯挖土之用等證言,認定系爭土地為成興公司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個人購買,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