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
上訴人甲○○
號另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奕維 (原名 陳俊智 )、 戴文祈 (以上二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戴文祈之名義辦理「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下稱合盛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租台中市○○街○○○號一樓店面,以經營機車買賣、租賃作為掩飾,實則從事貸款業務,以牟取重利。彼等推由陳奕維在報紙上刊登「免留車,摩托車換現金,可分期,月付八○○元,正派經營,(00)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貸款。如客戶欲借款,則須書立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先將客戶所有之機車出售予合盛車行,再假藉支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借款予客戶,客戶則仍可使用其機車,惟須簽立租車切結書,並開具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先售後租」之方式,行借貸金錢之實。並以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之比例計算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年利率約百分之四百三十八左右之重利,並均賴此維生,而之為常業。嗣陳奕維、戴文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退夥,將合盛車行交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乃接續在上址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並僱用 古德堂 (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擔任接聽電話、放款、收息、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工作。其後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案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承與古德堂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該車行委由古德堂經營,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該車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 李美惠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迄至同年八月五日被警查獲時止,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蔡政家 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均因需款急迫而至該車行借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彼此間,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彼此間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放金錢,係按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之比例計算利息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但其附表一編號三所列 黃俊明 借款二萬元,每日利息一四四元,折算每一萬元之日息僅七十二元。同附表編號四所列黃俊明借款二萬元,每期十日至十五日,利息一千餘元,折算每一萬元日息僅約三十三元至五十元。同附表編號八所列 潘季香 借款三萬元,每日利息三百元,折算每一萬元日息僅一百元,均與其事實欄所記載借款利息之計算比例(即一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互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奕維、戴文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退夥,將合盛車行交由上訴人獨資經營。果爾,則上訴人於陳、戴二人退夥後,其獨資經營貸款所取得之利息,應僅由上訴人或與其所僱用之古德堂共同取得,而與陳奕維、戴文祈無關。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嗣後獨資在該車行經營貸款所取得之重利,竟亦認定係由「甲○○等三人」(指上訴人與陳奕維、戴文祈等三人)與古德堂取得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其事實認定前後亦有齟齬。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先售後租」之方式,行重利借款之實,並採用證人黃俊明於發回前原審所述「其將機車以二萬元賣予合盛車行,再租回來使用,每日租金一百元(即月租三千元)……」等語,作為上訴人重利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五頁)。則上訴人假藉「先售後租」之方式借予黃俊明之二萬元,每日利息應為一百元。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內就黃俊明以上述方式借款二萬元部分,卻記載每日利息為「一四四元」,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 黃科燕 在第一審所述「因我缺錢用,就看報紙打去問能否賣車再租車使用,我把機車一五○○○元賣他們後,再向他們租車,一天租金一八○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其所證述「先售機車再租車」之情節與證人黃俊明所述完全相同。原判決一方面採用黃俊明所述,作為上訴人重利放款之證據;一方面卻又謂證人黃科燕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供為其與合盛車行間係屬買賣,而非借貸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其證據取捨之標準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合盛車行經營重利貸款業務,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蔡政家、 王美玉 、陳美芳、 何政德 、黃俊明、 李吉永 、潘季香、 葉清華廖明寶 等人以外,並有「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因急需款項而至合盛車行借貸金錢等情。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重利貸款予所謂「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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