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乙○○於民國92年1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離開該房間時,疏未將所吸之煙蒂餘火熄滅」、「火勢延燒至同路40巷23號甲○○住處之2樓加蓋鐵皮屋,而燒燬該鐵皮屋之結構」。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鄭勝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