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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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錦郎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壬○○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嗣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丁○○、壬○○則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 陳奕維 (原名 陳俊智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戴文祈(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丙○○、陳奕維、戴文祈三人即簡稱為丙○○等三人),以戴文祈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以下簡稱合盛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租台中市○○街○○號一樓店面營業,而假機車買賣或租賃之名,實為放貸金錢之舉。丙○○等三人之經營方式為推由陳奕維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免留車,摩托車換現金,可分期,月付800元,正派經營,
(00)0000000」之小啟廣告,以招徠陷於急迫之際,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來電詢問相關事宜,丙○○等三人再分別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事宜,如遇有需款孔急或陷於資金週轉急迫之際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時,則於電話中告知詢問者至合盛車行詳談細節,丙○○等三人再於合盛車行內向客戶說明借貸方式為先由欲借款之客戶,書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另書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借款客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合盛車行,渠等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客戶則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車切結書及附於租車切結書上票面金額固定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予合盛車行收執,供為租賃機車之假象及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客戶則繼續使用其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丙○○等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陳奕維、戴文祈二人因故退股拆夥,而將合盛車行交由丙○○獨資經營,而丙○○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與其妻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接續從事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另由丙○○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彼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在合盛車行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工作(以下丙○○、壬○○、丁○○等三人即簡稱為壬○○等三人)。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仍與丁○○、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該合盛車行即交由丁○○、壬○○共同經營管理及進行借款之催討事宜,且因戴文祈業已退股,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合盛車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壬○○。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盛車行進行搜索,始扣得丙○○、壬○○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另查扣之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而循線查出上情。至丙○○等三人及壬○○等三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急需款項使用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均詳見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經營右揭合盛車行,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合盛車行工作,暨被告壬○○對於右述時間將合盛車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人等事實,固均所是認,但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經營右述車行,係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而被告丁○○則以伊負責催討租車未還的訴訟案件,並未從事放款業務諸語為辯,至被告壬○○則以因被告丙○○在監服刑,伊才將合盛車行變更自己為負責人,但伊不過問店裡的事等語置辯;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我有處理催討還車事宜,這是壬○○指示我做的:::」、「:::壬○○有告訴我都是車主先賣機車給他們,他們再把機車租給客人」、「我只知道客人先把機車賣給壬○○、丙○○他們,車行再把機車租給客人:::壬○○告訴我因客人缺錢用才把機車賣車行:::」、「我在店裡有看到機車買賣合約書,壬○○有給我租車切結書,我催討時客人都說沒有錢付租金所以沒還車,其中有五、六人來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被告丙○○亦不諱言伊原係與陳奕維、戴文祈開機車租賃行,後來陳奕維、戴文祈不要,伊即自己一人開車行,伊有透過陳奕維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刊登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找被告丁○○幫忙,伊有叫被告壬○○去變更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五頁),即被告壬○○亦供承在被告丙○○入獄前到店裡,有客人拿租金到店裡來,因只有伊一人在就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復據證人即借款人戌○○、乙○○、寅○○、辰○○、庚○○、酉○○、己○○、 黃科燕李侑蒔 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次查共同被告戴文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間丙○○先提議我們合夥開機車租賃行,我(指戴文祈)和陳奕維同意,開始營業是以我名義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意見不合退夥,自開業至我退夥約三個月,房子是陳奕維租的,經營業務只是純粹租車,有時我們買機車後仍會租車給出賣人,因機車所有人說他不方便,我有輪流看店,我在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和丙○○拆夥」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嗣戴文祈經原審依法諭知其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後,即表示拒絕於本案中為證人,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原審另依職權查得戴文祈於八十八年間,曾以合盛車行負責人之名義,對另案被告 廖明寶 、午○○分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自訴,並經原審分別判決廖明寶、午○○無罪乙節,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戴文祈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侵占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業已陳明:「當初廖明寶確實要來借錢,我(指戴文祈)就說要將機車過戶,還錢後才將機車過戶回去」,並另坦承先前係因害怕因借款予廖明寶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會受到刑事追訴始為不實之指訴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足見戴文祈於原審拒絕作證前所為之陳述,當屬迴護被告等之陳述,實不足採;至被告丁○○雖事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機車借貸之業務是伊私底下承接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或稱:伊僅負責催討租車未還款之案件,從未處理過客人前來租車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堂兄弟之關係,此為被告壬○○等三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丁○○事後翻異,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丙○○、壬○○之詞,核非可採;至被告丙○○、丁○○具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子○○、丑○○、戊○○、辛○○等人固均證稱彼等有去合盛車行賣車諸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三人未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之行為,自不能憑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到庭結稱未向合盛車行借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此與其前供相左,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壬○○等三人之詞,自難採信。至證人辰○○於警訊雖證稱係借四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將機車以二萬元賣予合盛車行,再租回來使用,每日租金一百元,嗣後另借現金二萬元,先扣利息一千多元,前後雖然不一,但本院參酌被告丁○○所供每位之借款之金額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乙節(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應認證人辰○○於本院之陳述為可採,併予敘明。證人乙○○於警訊固供陳係借三萬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借一萬元,再斟酌卷附租車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日係一百二十元等情,故本院認為證人乙○○應係借貸一萬元。至被告丁○○受僱至合盛車行工作之時間,被告丁○○雖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或同年六月間,然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緝獲而入監服刑,此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被告丙○○均供陳其於入監服刑前,被告丁○○即已在合盛車行工作,即被告壬○○亦供承被告丙○○去服刑前就有找被告丁○○幫忙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再參酌被告丙○○所供,其與被告丁○○共同工作一個月左右乙節(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丁○○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受僱為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告丙○○、丁○○具狀聲請傳訊之其餘證人或未到庭之其餘借款人,或經本院,或經警傳喚無著,然本院參酌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之社會舉動而恃以維生,即足構成,且被告丁○○於警訊亦供陳:「:::若借款者,不想再借,僅要歸還本金及利息後,即將質押之本票歸還,並將機車過戶回原借款人」等情(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因認該未到庭之證人,並不足以影響渠等上開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此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扣案暨相關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檔等文件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丙○○等三人及被告壬○○等三人藉經營車行,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並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顯係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均賴以為生,要可認定。核被告壬○○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等三人及被告壬○○等三人就彼等共同從事右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壬○○等三人及戴文祈分別供陳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三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彼等所經營之合盛車行從事放款業務,然查該合盛車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經核准設立乙節,此觀卷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即明,而被告丙○○等三人既係基於右述方式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本院認為被告丙○○等三人應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謀議而為右揭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所犯為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接手上開車行之放款業務,然查被告丁○○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已如上論,因被告丁○○所犯係常業重利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壬○○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被告丙○○共同從事前揭之放款業務,然此姑不論為被告壬○○所否認,即依被告壬○○、丙○○於原審所供,合盛車行是被告丙○○和陳奕維、戴文祈所開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足見被告壬○○於陳奕維、戴文祈退股前,尚難認定被告壬○○亦有參與該放款業務,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壬○○所犯為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入監服刑,然本院斟酌該合盛車行自始即係被告丙○○等三人所經營,而被告壬○○於警訊亦供稱其為負責人係因為被告丙○○在監服刑,該車行尚有一些租賃事宜尚未處理,故在被告丙○○要求下,先行將該車行負責人變更在伊名下等情(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顯然被告丙○○於服刑期間,仍與被告丁○○、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壬○○從事前開放款業務,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壬○○等三人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審予以被告丙○○、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而就被告壬○○部分則以其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壬○○等三人確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資料,應係被告丙○○、壬○○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然原審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壬○○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等三人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被告丙○○、壬○○為經營者,被告丁○○為受雇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陸月,及就被告壬○○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加以渠等從事放款之期間不長,彼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丁○○、壬○○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壬○○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陳奕維名義之訂閱報紙收據一紙,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因涉及被告丙○○等三人及被告壬○○等三人關於渠等放款本金部分之求償權,故本院認為該扣案之本票應以不加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壬○○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A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年月日)借款金額(新臺幣:元)利息0一庚○○八七、九、十二二萬每日二四0元0二未○○八七、九、十六不詳每日七二元0三己○○八七、九、十八二萬五千每日三00元0四辰○○八七、九、三十二萬每日一四四元0五辰○○不詳二萬每期十日至十
五日一千多元0六午○○八七、十、二二萬元每日二四0元0七廖明寶八七、十、十三一萬元每日一二0元0八寅○○八七、十、十七一萬五千每日一八0元0九卯○○八七、十、十八不詳每日二四0元一0巳○○八七、十、二七不詳每日三00元
一一酉○○八七、十一、二三萬每日三00元
一二癸○○八七、十一、二不詳每日八四元
一三天○○八七、十一、十七不詳每日二四0元
一四亥○○八七、十二、十七不詳每日二四0元
一五戌○○八八、三、十一萬五千每日一八0元
一六乙○○八八、三、二四一萬每日一二0元
一七黃科燕不詳一萬五千每日一八0元
一八李侑蒔不詳一萬或一萬二千不詳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租車切結書(含原本十三張及│壹拾肆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影本一張)。││察署發回補足卷宗內。│││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二│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卷宗內。│├──┼───────────────┼─────┼───────────┤│三│空白讓渡證書│壹張│同右│├──┼───────────────┼─────┼───────────┤│四│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壹張│同右│├──┼───────────────┼─────┼───────────┤│五│空白客戶資料單│壹張│同右│├──┼───────────────┼─────┼───────────┤│六│空白客戶往來紀錄表│貳張│同右│├──┼───────────────┼─────┼───────────┤│七│空白商業本票│壹本││└──┴───────────────┴─────┴───────────┘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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