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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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
上訴人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陳俊升 醫師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診察評估上訴人有藥物戒斷症候群症,當日上午約十時半先為上訴人施打兩針針劑,見效果不是很好,十一時三十五分又施打一針劑,情況比較有改善等語,依其證述最後一針劑之施打時間,算至當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即上訴人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僅相隔十小時又五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時卅分受針劑治療,至上開時間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相隔十一小時以上,已有相當時間恢復精神狀態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陳俊升醫師證稱施打針劑至意識恢復需間隔十二小時之證述不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由專業醫師鑑定上訴人受連續施打針劑三劑後,該針劑完全代謝時間是否加長?即自行認定事實,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上揭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筆錄內上訴人所為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於意識清楚下所為簽認簽名,此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唐美玉 於原審證稱:該簽名係上訴人被人拉著手簽的,上訴人當時連站都站不穩等語可資證實,亦顯見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極為不良,係在極其疲勞之精神狀態下受訊問,屬疲勞訊問,仍不得採為證據,且該次訊問筆錄未有錄音、錄影可資佐證,亦非合法,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羈押案卷內所附上訴人之照片,究於何時、地所拍攝?原判決未予指明,該照片亦未經上訴人簽認,原判決逕認係羈押訊問時所拍攝,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人 黃清良 於警訊時已清楚說出上訴人持有毒品即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如非其所寄放,何以其能清楚知悉上訴人持有之毒品及其數量,顯見該毒品確係黃清良所寄放,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自白供述,以及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小型磅秤、分裝器、夾鏈袋等物係於上訴人持有中被查獲之供述,佐以警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從上訴人坐落於台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查獲扣案經鑑驗確屬海洛因之毒品五包(淨重共六0.一三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二包(原淨重分別為三四八.六二公克、二三.三三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三四八.四二公克,二三.一三公克)及秤量、分裝工具即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夾鏈袋五包等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因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合併戒斷症候群症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就醫,於十時三十分由陳俊升醫師施打兩針針劑,至十一時三十五分又施打一針劑,其診斷書記載給予針劑處理,意識恢復須十二小時,是推測其針劑藥物完全代謝,須十二小時始由醫師為該記載,此固經陳俊升於原審法院到庭證實,且原審法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據函復稱:醫師為上訴人施打「安定文」針劑注射,可能出現之副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包括鎮靜、頭暈、意識混亂或運動失調等,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受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距其上午十時三十分由陳俊升醫師開始施以針劑治療,已間隔十一小時以上,且其對法官訊問之七個問題,均無一偏離題旨,逐一清楚回答,答話亦均具有條理,於最後受法官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時,尚能針對問題向法官表示「我身體狀況不好,希望看守所能多注意我」等語,上訴人並未如警方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答稱「不能應訊。」,且由第一審聲請羈押卷第五頁所附當時拍攝之二張上訴人之照片所顯示上訴人仍可站立,眼睛張開,神情略顯疲憊,但目光仍有精神等情狀,亦足認該次訊問筆錄,係上訴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自由意思之供述。雖第一審法院曾函復原審法院稱該院未留有該次訊問之錄音帶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有該次接受法官訊問而為供述之事實,且其供述「扣案毒品係我想要賣的,尚未找到買主」等語,亦有扣案數量顯超出一般施打毒品之人自行施用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預備販賣工具即小型磅秤、分裝器、夾鏈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確有於意識清楚狀態下為該供述,且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辯稱:當時伊之訊問供述,係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所為,不具證據力等語,以及其妻唐美玉到庭附合證稱:上訴人當時意識不清楚,法院竟進行訊問,由他人拉著手簽名,當時連站都站不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㈡上訴人辯稱:扣案之上揭毒品等物,均係黃清良所寄放,非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與黃清良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不符,且查與事實不符,純係上訴人企圖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上揭上訴人之照片係接連附於第一審羈押案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後,原審憑以認定係訊問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不合。又按㈠上揭第一審法院法官之訊問,法官僅簡單訊問上訴人七個問題,且上訴人均無偏離法官訊問之題旨,逐一清楚回答,答話亦均具有條理,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憑以認定該次訊問筆錄係上訴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供述,且經調查認其供稱:扣案毒品係其想要販賣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一項證據,自無不合,亦難遽指該次訊問係屬疲勞訊問、採用該次訊問供述作為證據,即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等違法。㈡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再洽請專業醫師鑑定上訴人受連續施打前述針劑三劑,該針劑完全代謝時間是否加長等事實,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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