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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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丙○○庚○○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辛○○男民國
乙○○男民國甲○○男民國癸○○男民國戊○○男民國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律師被告丁○○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己○○男民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八、一六五四、九四四四、一○三○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庚○○、乙○○、甲○○、癸○○、丁○○、戊○○部分及壬○○、辛○○、己○○被訴圖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頒布之「台中市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表」所載,學生午餐業務非屬學校應辦之事項,亦不在校長職務範圍內,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教中㈣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函釋:學生購買便當,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等語,認小學校長與其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便當之間,尚無明確可據以論其背信或圖利罪責之委任、監督或主管之關係,不能以其身為校長,即認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情事。而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及壬○○、己○○、甲○○、乙○○、癸○○、丁○○、庚○○等所陳,其等任職之學校,分別或以學生午餐委員會、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或經家長委員、家長會、老師、學生代表等決定,以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其中北屯國小之午餐小組,並以該校訓導主任、衛生組長等重要教職員為成員,訓導主任擔任召集人各等情(見本案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五五、六三頁,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十九、三一、五二頁,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原審更㈢卷三第一一八頁),學生午餐便當之洽購,縱上述「台中市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表」內並無規定,或其訂購合約非係由學校名義與承包廠商為之,但既與學校師生在校生活有關,復係由校方與學生、家長等共同決定辦理,是否本即屬校務之一部,仍在校長應綜理之職務範圍內,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及此,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㈡被告等被訴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上述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頒布之「台中市各國民小學分層負責表」,其頒布在後,如何能為被告等擔任校長職務行為時應負責事項之認定依據,並未臻明瞭,原判決未予說明審認,即嫌理由欠備。㈢依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編印之「台灣省國民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計畫工作手冊」之記載,學校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全校學生不分貧富應一律參加,校長應率同全體教職員工一同參加以資示範,並負教育指導之責等情,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教中(四)字第○九二○五三四一九七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更㈢卷一第二○○至二○六頁),明示校長對其學校辦理午餐應負教育指導之責;上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教中㈣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函所謂:「學生購買書包、便當……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似指該購買事宜「如」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校方不涉其事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以之論定被告等擔任小學校長與其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便當之間,尚無可據以論其背信或圖利罪責之委任、監督或主管之關係,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人 蔡珀章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北屯國小校長到任後,伊與 陳海德 於八十一年度第一、二學期分別致贈交際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及五萬元,都由陳海德親自交付,另於該校球隊出國比賽排球,致贈六萬元給校長支用,及稱「八十二年一月─二月間,拿了六萬元到丁○○家送給他,那是八十一學年度上學期之回扣,當時是某日晚上八時多,六萬元是用信封袋裝著,拿到華美西街一大樓其家中之客廳,我們坐了約十分鐘,陳海德送交給丁○○,陳海德請他多關照,我一直在旁都沈默,丁○○本來說不收那個的,但是後來還是笑笑收下來,約十分鐘後,我們便離開」各等語,此與陳海德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只有八十二年一、二月間某天晚上,我與蔡珀章拿了六萬元到台中市○○○街一大樓之丁○○家中,送給丁○○,當天我們在他家中坐了約十多分鐘,由我親自交給他,並請他多關照,他本來推辭不收,但後來才收下」等語相符(見本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三七、三八、四一、四二、四四頁)。是關於丁○○收受該六萬元賄款部分之事實,業經蔡珀章、陳海德二人先後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一致,其二人之所供究竟有何杜撰或蓄意設詞誣陷丁○○之虞,而得認非實在,即應予究明。況居住於非自己或親人名下房屋及設籍地之情形者多有,丁○○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何以絕無居住該址之可能?蔡珀章、陳海德就所稱與丁○○會面交付賄款之該大樓房屋,又何能認定其二證人不致誤認為該被告之住處?亦未盡詳明。原審未深入查明釐清,僅以丁○○及其近親之設籍或不動產,並無位於蔡珀章、陳海德所稱之台中市○○○街者,及所稱該址並無具體之門牌號碼可供進一步查證,而認蔡珀章、陳海德之上述供詞均不足採信,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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