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經營之合盛車行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 古德堂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借款人 蔡政家王美玉陳美芳黃俊明李吉永潘季香何政德 於警詢所證:曾以上開方式向合盛車行借貸金錢等情形相符。證人 李侑蒔 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打算去合盛車行借錢,車行的人看機車價值多少,才決定借款金額,當時機車有辦過戶給車行再向他們租機車,我的目的是要借錢,車子買賣實際是要擔保借款,後來共付了兩個月利息,還款後他們有把機車過戶回來;當時雙方所談內容都是借款事宜,還有簽租車契約、本票,可能他們怕我跑掉而用來做擔保用」等情、證人王美玉復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問: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你有向合盛機車行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答:有借,是借一萬元」「問:利息如何算?答:每日一百二十元」「問:是去借錢還是賣車?答:是借錢」「問:機車有辦過戶手續?答:有」「問:是不是辦過戶以後有租車?答:是的……」「問:事後你有去贖車?答:有,沒有約定贖車的期間」等語可稽,並有警方自合盛車行查扣刊登廣告之報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租車切結書及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本票九張(原本八張、影本一張)暨相關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中監豐字第0940019664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合盛車行之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電腦檔影本及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中監中字第0940005452號函檢送之KCE-612號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原係與 陳奕維戴文祈 開設機車租賃行,後來陳奕維、戴文祈不要,伊即自己一人開車行,伊有透過陳奕維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找古德堂幫忙,伊有叫 李美惠 去變更負責人等情綦詳,可見上訴人與陳奕維等人經營之合盛車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情,已甚為灼然。證人即共犯陳奕維於原審法院前審亦證稱「問:你剛才說你不清楚合盛車行的經營方式,你為何知道他們有買後再出租的方式?答:我自己也有經營一家,營業方式相同,當時合夥的時候,就有談好這種買車後再出租的經營方式」,且證人陳奕維亦因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掩護借貸金錢之實,而遭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上訴人既與共犯戴文祈及陳奕維合資開設合盛車行,其經營方式復經證人陳奕維 陳明 在卷,而陳奕維復因同一經營方式遭判處重利罪刑在案,加以渠等放貸利息之計算,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七十二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比例計算,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其所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九至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本件借款人如非經濟困頓急迫,誠不可能以如此高之利息向上訴人與陳奕維等人借貸,足證上訴人與陳奕維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合盛車行,確係假機車租賃買賣之名,並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經營上述車行,係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從事放款業務,客人將機車賣給伊,伊付清價款後,客人再向伊租機車,伊係向客人收取租金,並非利息。又蔡政家、陳美芳、李吉永、潘季香固均於警詢陳稱其等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向合盛車行以機車借款,惟各該證人之借款金額,自一萬元至四萬元間不等,以如此金額如何紓解其急迫困境,且未予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均難認就該部分之調查程序已臻完備。另王美玉、黃俊明、何政德、 葉清華廖明寶 固經傳訊到庭作證, 惟渠 等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出入,或因被訴侵占時所為辯解,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具證明力。伊以機車先賣後租而按日收取租金之營業方式,縱認應評價為經營放款業務,且租金之計算依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似有偏高之情形,惟本件被害人自伊處取得借貸之金錢,復享有機車占有使用收益之雙重利益,從而前揭租金之計算,顯不能一概認為係屬借款之利息,自難認伊有重利之可言。伊開設之合盛車行,主要之業務乃係一般機車租賃及中古機車之買賣,縱認伊構成重利罪名,然此種情形僅為伊經營合法行業其中一小部分,尚非恃此營生,尚難憑以認定伊具常業犯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上訴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上訴人所為多次重利犯行,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即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處罰。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上訴人與陳奕維等人,藉經營車行,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人,並假藉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顯係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均賴以為生,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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