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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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值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KI001276,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七期),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為KJ001321、KJ001322、KJ001323,附帶息票期數:第三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1民事裁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1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碧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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