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夜間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西往東方向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該路與東興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能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並應注意汽車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 林振芳 自北往南方向沿東興路行走至該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橫越東民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致甲○○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行走中之林振芳,造成林振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6日9時4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三)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7張。
(四)履勘現場筆錄一份。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人於死,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犯後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調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相字第10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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