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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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段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劉傅細嬌 、 林傅品姬 (已死亡)及王 傅鳳嬌 等四人係同胞兄妹姊弟關係,渠等父親 傅少文 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五二、六五二之二、六九七、七二四、七二五、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六、七三七、七四四之四、七四四之五、七四四之六、一二三八之七、一二五八之二、一二六二之三三、一二六二之三五、一九二九、一九二三之一地號及同縣○○鎮○○○○段一一二之四號等共二十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即被告、劉傅細嬌、林傅品姬、 王傅鳳嬌 與渠等母親 傅陳完妹 (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五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劉傅細嬌、林傅品姬、王傅鳳嬌因感念渠代為照顧母親之情誼,彼此協議將坐落同上中崙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被告,而將辦理移轉登記需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使用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先後盜用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二人之印鑑章,並偽簽渠二人署名於繼承拋棄書上,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徐靜玉 持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全部繼承,而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劉傅細嬌、林傅品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依憑代書黃徐靜玉、證人王傅鳳嬌於偵審中之供證、卷附系爭土地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說明該二申請土地移轉及繼承登記案之相關文件係同時間作成,再一次蓋章,而非分次蓋章,乃係針對劉傅細嬌、林傅品姬質疑該二申請案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之日期差隔一月,何以未能同時為之,要贅分二次送件申請之理由而為論敘,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可指。且該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申請文件上「劉傅細嬌」之署名因係由代書事務所人員以筆書寫,縱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同時辦理,而有筆誤,將之載為「傅 劉細妹 」情事,衡情亦非無可能,此與一次以「印章」蓋用之情形,究屬不同,要不能因之即認原判決理由就上開二申請案相關文件上均有王傅鳳嬌蓋錯印鑑章之情形,乃認其係同時作成之推論,有悖事理。又被告辯稱係伊持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文件至劉傅細嬌家中由渠蓋章,此與劉傅細嬌指稱伊係將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以掛號郵寄予被告使用等情,固有不符。然案發迄原審此次更審,已相距將近十年之久,劉傅細嬌對所指復無法提出郵寄掛號執據等資料以供審認,此部分已屬無從調查,且劉傅細嬌所指縱屬實在,亦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是亦乏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為該調查,尚難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王傅鳳嬌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有同意將一八二七之三號共有土地持分贈與被告。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亦有同意,但未同意另二十筆土地,渠等三姊妹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係要辦理一八二七之三號土地過戶,不知道被告將其餘二十筆土地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等語,此與渠於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固不一致。原審就王傅鳳嬌上開審判中之供證如何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已於判決內參酌王傅鳳嬌、陳 王桂英 二人於另案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證,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甚詳,所為採證要無違法可言。且原審對王傅鳳嬌先後不一之供證,已予釐清,並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其未再傳訊該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告於偵查中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文件先供稱係伊將代書填妥之文件拿去劉傅細嬌、林傅品姬及王傅鳳嬌家中請其等蓋章,嗣又一度供稱係渠等將印鑑章及證明書送至伊家中等語,先後固不一致。然其時距案發已經四年有餘,其記憶難免模糊,此由王傅鳳嬌證稱第一次係被告至伊住處蓋章,嗣因蓋錯印鑑章,由伊丈夫拿至被告住處重蓋等語,益足證被告上開所供,不無因時間已久,且其中有至伊住處二度蓋章情形,乃致混淆、模糊可能,是尚不能以其先後供詞之上述差異,即認所辯不足採信,尤不足以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敘明,固不無微瑕,然此訴訟程序之違誤,既於本件無罪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被告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二罪,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二者即無牽連犯關係,則被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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