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第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嗣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 陳奕維 (原名 陳俊智 ,男、000年00月0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戴文祈(男、000年0月00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乙○○、陳奕維、戴文祈三人即簡稱為乙○○等三人),以戴文祈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合盛機車租賃商行」(以下簡稱合盛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租台中市○○街○○號一樓店面以經營機車買賣或租賃為掩飾,而趁機假藉機車買賣或租賃之名,實為從事放貸金錢以牟取不法重利之舉。乙○○等三人之經營方式為推由陳奕維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內容為「免留車,摩托車換現金,可分期,月付800元,正派經營,(00)0000000」之小啟廣告,以招徠陷於急迫之際,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來電詢問相關貸款事宜,乙○○等三人再分別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事宜,如遇有需款孔急或陷於資金週轉急迫之際之不特定人來電洽詢時,則於電話中告知詢問者至合盛車行詳談細節,乙○○等三人再於合盛車行內向客戶說明借貸方式為先由欲借款之客戶,書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機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另書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借款客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合盛車行,渠等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客戶則同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車切結書及附於租車切結書上票面金額固定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予合盛車行收執,供為租賃機車之假象及上開借款之擔保,借款客戶則繼續使用其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而渠等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為一百二十元之比例原則計息,並以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百三十八左右之重利,乙○○等三人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時,陳奕維、戴文祈二人因故退股拆夥,將合盛車行交由乙○○獨資經營,而乙○○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接續從事放款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並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合盛車行從事接聽電話、放款、收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催討債務等相關工作。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仍承前與丙○○之犯意聯絡,將該合盛車行交由丙○○經營管理及進行借款之催討事宜,且因戴文祈業已退股,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合盛車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庚○○(即乙○○之妻);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午○○、甲○○、壬○○、丁○○、子○○、戊○○、巳○○、卯○○、 廖明寶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等,均因急需款項使用陷於急迫之際至合盛車行以前開方式貸借金錢,而由乙○○等三人及丙○○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合盛車行進行搜索,始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另查扣之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經營右揭合盛車行,並於右述時間將合盛車行變更登記庚○○為負責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合盛車行工作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經營右述車行,係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而被告丙○○則以伊負責催討租車未還的訴訟案件,並未從事放款業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乙○○、丙○○右揭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我有處理催討還車事宜::」、「::都是車主先賣機車給他們,他們再把機車租給客人」、「我在店裡有看到機車買賣合約書::,我催討時客人都說沒有錢付租金所以沒還車,其中有五、六人來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而被告乙○○亦不諱言伊原係與陳奕維、戴文祈開機車租賃行,後來陳奕維、戴文祈不要,伊即自己一人開車行,伊有透過陳奕維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刊登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找丙○○幫忙,伊有叫庚○○去變更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六五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午○○、甲○○、壬○○、子○○、戊○○、巳○○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所為借貸經過之證述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看報紙廣告打算去合盛車行借錢,車行的人看機車價值多少,才決定借款金額,當時機車有辦過戶給車行再向他們租機車,伊目的是要借錢,車子買賣實際是要擔保借款,後來共付了兩個月的利息,還款後他們有把機車過戶回來;當時雙方所談內容都是借款事宜,還有簽訂租車契約、本票,可能他們怕伊跑掉而用來做擔保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相符。至證人丑○○雖到院證稱:「因我缺錢用,就看報紙打去問能否賣車再租車使用,我把機車以一萬五千元賣他們後,再向他們租車,一天租金一百八十元」等語,惟其證詞充其量亦僅能供為合盛車行與丑○○間,係屬買賣而非借貸之認定。然參諸證人午○○、甲○○、壬○○、子○○、戊○○、巳○○等人,均係因需款孔急,始向合盛車行以前揭方式借款等情,已據渠等於警訊及原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扣案暨相關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檔等文件在卷可稽,且共犯陳奕維亦因同以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掩護借貸金錢之實,而遭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重利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被告乙○○既與戴文祈及陳奕維合資開設合盛車行,其經營方式復經戴文祈於後述另案中陳明在卷,而陳奕維復因同一經營方式判處重利罪刑在案,加以渠等放貸利息之計算,係按每借款一萬元日息為一百二十元之比例原則,每十日為一期,借款之初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則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左右,足證被告乙○○等三人及乙○○、丙○○所共同經營之合盛車行,確係假機車租賃買賣之名,而行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實。⑵證人戴文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間乙○○先提議我們合夥開機車
租賃行,我(指戴文祈)和陳奕維同意,開始營業是以我名義登記負責人,後來我們意見不合退夥,自開業至我退夥約三個月,房子是陳奕維租的,經營業務只是純粹租車,有時我們買機車後仍會租車給出賣人,因機車所有人說他不方便,我有輪流看店,我在八十八年二、三月份和乙○○拆夥」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嗣戴文祈經原審依法諭知其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後,即表示拒絕於本案中為證人,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而原審另依職權查得戴文祈於八十八年間,曾以合盛車行負責人之名義,對另案被告廖明寶、卯○○分別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自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廖明寶、卯○○無罪乙節,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戴文祈於前述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侵占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業已陳明:「當初廖明寶確實要來借錢,我(指戴文祈)就說要將機車過戶,還錢後才將機車過戶回去」,並另坦承先前係因害怕因借款予廖明寶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會受到刑事追訴始為不實之指訴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足見戴文祈於原審拒絕作證前所為之陳述,當屬迴護被告等之陳述,實不足採;至被告丙○○雖事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機車借貸之業務是伊私底下承接云云,或稱:伊僅負責催討租車未還款之案件,從未處理過客人前來租車之事宜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堂兄弟之關係,此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核非可採。又被告乙○○、丙○○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俊祥張明地許俊銘何明熹李明發 等人固均證稱彼等有去合盛車行賣車諸語,然此僅係渠等假藉合法之機車買賣行為,以掩飾非法之重利放貸行為之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未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維生之行為,自不能憑為彼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時固亦到庭結稱未向合盛車行借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然此與其前供相左,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乙○○、丙○○之詞,自難採信。
⑶至證人子○○於警訊雖證稱係借四萬元,但於本院前審時則稱係將機車以二萬元
賣予合盛車行,再租回來使用,每日租金一百元,嗣後另借現金二萬元,先扣利息一千多元,前後雖然不一,但本院參酌被告丙○○所供每位之借款之金額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乙節(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認證人子○○於本院前審之陳述為可採;另證人甲○○於警訊固供陳明係借三萬元,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證稱係借一萬元,再斟酌卷附租車切結書所載租金每日係一百二十元及前述被告等人所為放款均係以每借款一萬元日息為一百二十元之比例計息之原則等情,故認為證人甲○○應係借貸一萬元。至被告丙○○受僱至合盛車行工作之時間,被告丙○○雖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或同年六月間,然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遭緝獲而入監服刑,此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乙○○均供陳其於入監服刑前,被告丙○○即已在合盛車行工作,即同案被告庚○○亦供承乙○○去服刑前就有找丙○○幫忙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再參酌被告乙○○所供,其與被告丙○○共同工作一個月左右乙節(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丙○○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受僱,應堪認定。至被告乙○○、丙○○聲請傳訊之其餘證人,或經本院傳拘、或經警傳喚均無著,惟參酌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之社會舉動而恃以維生,即足構成,且被告丙○○於警訊亦供陳:「::若借款者,不想再借,僅要歸還本金及利息後,即將質押之本票歸還,並將機車過戶回原借款人」等情(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因認該未到庭之證人,並不足以影響渠等上開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常業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况,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各借款人所借之原本、利率及借款時間,致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不當。
②借款人辰○○、酉○○、癸○○、寅○○、辛○○、申○○、未○○之借款金
額均不詳,己○○之借款日期及利息均不詳,且 廖俊鋒 、酉○○、癸○○、寅○○、辛○○、申○○、未○○等人均經傳喚無著,又未曾指述被告等有何重利之情事,則被告等向廖俊鋒、酉○○、癸○○、寅○○、辛○○、申○○、未○○、己○○等人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原判決認上開事實,被告等亦有重利情事,尚有未洽。
③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空白資料,應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然原判決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被告乙○○等三人及被告丙○○等人藉經營車行,且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並假藉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或直接貸以金錢,藉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彼等顯係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均賴以為生,應可認定。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等三人及被告乙○○、丙○○就彼等共同從事前述放款業務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三人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彼等所經營之合盛車行從事放款業務,然查該合盛車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經核准設立乙節,此觀卷附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明,而被告乙○○等三人既係基於前述方式從事放款以牟取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本院認為被告乙○○等三人應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謀議而為右揭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所犯為常業重利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予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接手上開車行之放款業務,然查被告丙○○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僱在合盛車行工作乙節,已如上論,因被告丙○○所犯係常業重利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入監服刑,然本院斟酌該合盛車行自始即係被告乙○○等三人所經營,而其亦自承係其要求其妻庚○○將該車行負責人變更在伊名下等情,顯然被告乙○○於服刑期間,仍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從事前開放款業務,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乙○○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②審酌被告乙○○、丙○○趁人急迫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金融及
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乙○○為經營者,丙○○為受雇員工及受害人數、犯罪期間非短、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其第一項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丙○○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加以其從事放款之期間不長,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丙○○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放款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陳奕維名義之訂閱報紙收據一紙,並非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九張(八張原本,一張影本),因涉及被告乙○○、丙○○關於渠等放款本金部分之求償權,故本院認為該扣案之本票應以不加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庚○○(係被告乙○○之妻)與乙○○、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共同經營合盛車行,假機車租賃或買賣之名,行借貸金錢之實,從事接聽電話、刊登廣告、洽辦放款取息、辦理機車過戶及債務摧討等業務,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午○○、甲○○、壬○○、癸○○(誤載為 黃美玉 )等多數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五十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因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進入台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由丙○○基於與乙○○、庚○○上述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接手負責上開借款業務,並將合盛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庚○○,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庚○○共同涉有前述重利罪嫌,無非以共犯丙○○之陳述及庚○○為共犯乙○○之妻,且合盛車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庚○○自始均堅持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沒交任何資料給丙○○,伊不過問店裡的事等語。
三、本院判斷: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⑵被告丙○○於原審時雖曾供稱:「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我有處理催討還車事宜,
這是庚○○指示我做的」、「我只知道客人先把機車賣給庚○○、乙○○他們,車行再把機車租給客人::庚○○告訴我因客人缺錢用才把機車賣車行」、「我在店裡有看到機車買賣合約書,庚○○有給我租車切結書,我催討時客人都說沒有錢付租金所以沒還車,其中有五、六人來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惟為庚○○堅詞否認,且丙○○於原審另亦供稱:「當時庚○○懷孕很少到店裡來,店只有我一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則核與被告庚○○所辯相符,且參諸被告丙○○自警訊起迄歷次審理所供,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已如前述,則其自白已有瑕疵,尚難遽憑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庚○○有於合盛車行與借款人為高利放貸行為之其他證據,且前述之借款人亦均無人指述庚○○有何放貸金錢或收取利息、租金甚或乙○○、丙○○為前開犯行時在場之情事,另加以妻應夫之要求,出名為夫所營事業之名義負責人,實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在所多有,故被告庚○○所辯合盛車行均為乙○○所經營,伊並不知情一節,應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庚○○曾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為合盛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⑶由以上情節來看,不能因庚○○是乙○○之配偶,受乙○○之要求登記為合盛車
行之名義負責人,即認庚○○參予前述乙○○、丙○○等人重利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不能證明屬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庚○○有被指訴之犯行。本院基於上列各項理由,認為應維持原審宣告庚○○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參、至案外人戴文祈與陳奕維二人,涉與被告乙○○共犯常業重利罪嫌,其二人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年月日)借款金額(新臺幣:元)利息0一戊○○八七、九、十二二萬每日二四0元0二丁○○八七、九、十八二萬五千每日三00元0三子○○八七、九、三十二萬每日一四四元0四子○○八七、九、三十以後二萬每期十日至十
數日內之某日五日一千多元0五卯○○八七、十、二二萬元每日二四0元0六廖明寶八七、十、十三一萬元每日一二0元0七壬○○八七、十、十七一萬五千每日一八0元0八巳○○八七、十一、二三萬每日三00元0九午○○八八、三、十一萬五千每日一八0元一0甲○○八八、三、二四一萬每日一二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租車切結書(含原本十三張及│壹拾肆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影本一張)。││察署發回補足卷宗內。│││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二│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壹張│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書卷宗內。│├──┼───────────────┼─────┼───────────┤│三│空白讓渡證書│壹張│同右│├──┼───────────────┼─────┼───────────┤│四│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壹張│同右│├──┼───────────────┼─────┼───────────┤│五│空白客戶資料單│壹張│同右│├──┼───────────────┼─────┼───────────┤│六│空白客戶往來紀錄表│貳張│同右│├──┼───────────────┼─────┼───────────┤│七│空白商業本票│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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