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朱上岸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上訴人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江河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廖恒照 變更為朱上岸,並由朱上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訴外人 林來泉 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逕為塗銷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登記,伊始知系爭土地早在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後不應再受理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申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之錯誤,任由林來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伊,致伊之所有權嗣遭上訴人逕為塗銷登記,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總額減縮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故僅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本息。至被上訴人請求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給付部分,經受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道路徵收用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原所有人林來泉亦具領補償費,因有移轉清冊面積與補償清冊面積不符等疑義,在台中縣政府就疑義部分未函示如何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前,伊無權辦理權屬異動登記。又七十三年以前,行政機關未規定辦理徵收時應在土地登記簿加蓋公告徵收戳記,故對土地登記簿之異動登記,無從加以限制,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當時已闢為道路通行十餘年,其知情故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未上訴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本息,係以:依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條規定,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而系爭土地已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函請上訴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辦理產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則無論當時有否應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蓋公告徵收戳記之規定,上訴人即應為截止登記,不應再受理任何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但上訴人竟未為截止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仍向訴外人林來泉買受系爭土地,並獲准辦理過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謂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登記錯誤之疏失。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補為徵收截止登記,並逕為塗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因而遭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縱有上開圖簿不符情形,經台中縣政府函示待查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用地機關,然地政事務所仍有為截止登記之義務,不得再受理任何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而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一般民眾僅能由閱覽土地登記簿是否註記而得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無從自土地登記簿查知有此情事,自難認定其知情故買。又縱屬明知其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在未經依法徵收前,仍得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合理使用,非無經濟價值,且得自由買賣,上訴人之辯解,尚無足取。次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時之市價為準。因在塗銷登記前,被上訴人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為原來之合理使用。又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綠地」,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 邱碧霞 結證屬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依法徵收時,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三百元,有地價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逕遭塗銷所有權當時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計算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於法自屬有據。因而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外,並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安全。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在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登記前,被上訴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向林來泉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則原用地機關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自無排除被上訴人所有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上訴人亦無逕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上訴人之違法塗銷登記而消滅,且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亦非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消滅,而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請求,即嫌速斷。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經一審法院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其中屬人行道部分為二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道路部分為三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並不相符(見一審卷第二百三十二頁背面、第十六頁);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原所有人林來泉賠償四百七十五萬元本息,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見一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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