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與 蔡予菡 為性交行為2次」之記載更正為「與蔡予菡各為性交行為1次」,另補充證據「證人蔡予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並廢除連續犯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甲○○明知證人蔡予菡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2次相姦犯行,並無時、地密接之情形,其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所為先後2次之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蔡予菡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情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 陳政隆 與證人蔡予菡家庭和諧及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未能取得告訴人陳政隆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部分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蔡予菡(未據告訴)係陳政隆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10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之汽車旅館等處,與蔡予菡為性交行為2次。嗣因陳政隆查覺有異追問蔡予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隆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予菡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蔡予菡電話錄音、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