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雲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雲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雲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前段」,並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0日│102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57號│字第260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2312號│第2627號││├────┼────────┼────────┤││判決│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102年度中交簡字││確定││第2312號│第2627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38號(執行│字第1977號│││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