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84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于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王于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更正為「被告王于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第13行更正為「證人 余東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8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第19行更正為「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王0民係未成年人等語。查,被害人王0民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稽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與被害人交談,亦未下車查看,旋即駛離現場,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5時10分許,屬清晨尚未天亮之際,且被害人王0民當日並未穿著容易辨識年齡之學生制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103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佐,基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王0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王于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王0民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得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王0民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卻
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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