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飲酒後,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處執行治安防制路檢勤務,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遂前往該路檢點對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 王永川 、 張志成 、 蕭傑云 等人大聲咆哮,並以腳踢開執行路檢所擺設之交通錐,復以手猛力揮打持手機攝影蒐證之員警王永川,致使蒐證手機掉落地面,而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王永川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林國煒 於警詢及證人王永川、張志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19至21頁,偵卷第2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或當場侮辱,分別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之罪,此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目的。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復以手猛力揮打持手機攝影蒐證之員警王永川,致使蒐證手機掉落地面,已該當上開之強暴手段,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合法管道處理員警執行勤務影響其居家安寧之問題,竟於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咆哮,並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執行員警身體之傷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