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沈志強(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各罪之中,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以,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29日就前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沈志強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5.15│102.07.07│102.08.1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6109號│21341號│213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102年度易字第3347號│103年度易字第33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4.16│103.02.14│103.02.14│├─┼────┼───────────┼───────────┼───────────┤│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103.05.12│103.04.21│103.04.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勞動│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22號│8850號│8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