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王鎮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土城交流道入口)處時,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2月6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告函復依法裁罰,並於103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針對民眾錄影的日期與時間是否有客觀的證明確實是102年11月4日所為,這關係到檢舉時效的正當性;原告因前車行駛速度突然變慢,當時決定換向右道,避免碰撞到前車,換道後就直行,無超車意圖,原告駕駛行為實屬「換道直行」而非「在道上超車」;高速公路上的短白線是否都不可以換道直行,若真的都不可以,是否考慮改以「雙實線」禁止其他車道的車輛進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復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卷查違規車輛於102年11月4日8時22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42公里路段(土城交流道入口處),由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超越前車),依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前項規定者,即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查本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103年4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9)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民眾錄影的日期與時間是否有客觀的證明確實是102年11月4日所為,這關係到檢舉時效的正當性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係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相關資料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又本案違規日期為102年11月4日,檢舉人檢舉日期為103年1月14日,舉發日期為103年1月23日,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3年4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證9)在卷可稽;又原告指稱其因前車行駛速度突然變慢,當時決定換向右道,避免碰撞到前車,換道後就直行,無超車意圖,原告駕駛行為實屬「換道直行」而非「在道上超車」;是否高速公路上的短白線都不可以換道直行,若真的都不可以,是否考慮改以「雙實線」進指其他車輛進入云云,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或倒車,原告雖稱其為「換道直行」,但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車輛確有行駛於加速車道上超越前車之行為,白虛線雖未有不得超車之規定,惟原告所有車輛係違反於「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自與該處係設何種標線無涉,此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103年4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9)檢附採證擷取畫面19幀、42幀及行車連續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告雖以錄影日期時間無客觀佐證云云置辯,仍不足徵其未有前開時地違規情事,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被告103年3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違規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47頁、第21頁、第27頁、第23頁、第8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針對民眾錄影的日期與時間是否有客觀的證明確實是102年11月4日所為,這關係到檢舉時效的正當性云云。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且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件則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畫面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之違規,經本院勘驗檢視卷附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畫面影像光碟資料,畫面確實記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發生系爭違規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更未曾爭執系爭違規事件發生之時間,僅爭執超車之理由,則民眾檢舉所提供錄影畫面影像記載之違規時間應可作為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之依據,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舉發日期為103年1月23日,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在此先予敘明。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理由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經查,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土城交流道入口)處超車違規案,係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汽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42公里路段(土城交流道入口處),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後再匯入外側車道違規屬實,並檢附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4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見卷附勘驗筆錄),核與舉發機關前揭函文以及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4-47頁所述情節相符,詳情如下:
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kbo3H.MP4,其上顯示時間17秒。
1.起始時間為於2013/11/04,08:22: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依錄影畫面所示,系爭汽車本來於外側車道行駛,可看見行車路段最外側車道為交流道加速車道入口處,而於08:22:05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接近同車道前方小客車時,欲超越前方小客車,而向右開始變換至交流道加速車道。
2.於08:22:06至08:22:19,可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至交流道加速車道後自前方車輛(顯示車號為0000-00)之右後方超越至其右前方。
(六)另外,原告更於起訴狀中自述「就檢舉內容而言,請見附圖一,本人(原告)因前車行駛速度突然變慢,在當時決定換向右道,避免碰撞到前車」等語,更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為了超越前方小客車,方才向右開始變換至交流道加速車道。既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違規在交流道入口處之加速車道上超越前車之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其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處,欲超越前車,應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交流道最外側加速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前開主張「無超車意圖」,難認有據,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