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士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士賢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楊士賢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駁回上訴確定。」,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被告楊士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夜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之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反應,佐證被告確於採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命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304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曹子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