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
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大明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5978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當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