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達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達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河南路2段1261號前」應更正為「河南路2段126之1號前」、第8行所載「2.097%」應更正為「即百分之0.2097」,並補充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35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台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7mg/dl(即百分之0.2097),酒測值非低,且本件並因其酒醉駕車肇事,而撞擊證人 黃詠荏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惟幸僅造成證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7號被告周達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
105之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達凱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小舅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翌日(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旁為黃詠荏所有之冰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周達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9.7mg/dl(
2.097%),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達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詠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