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洪文良因傷害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9日│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案號│第8973號│第25589號│第255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79│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實││號│4229號│422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79│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決││號│4229號│4229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19號│第809號│第809號││├──────────┴──────────┴──────────┤││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案號│第291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實││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決││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