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蒼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HelloKitty」、「
MYMELODY」、「Rilakkuma」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線、電腦連接器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自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傳輸線,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22日17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傳輸線,以每件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於103年8月22日17時9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擺攤陳列上述商品之事實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三麗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Rilakkuma」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照片附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系爭判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等4則判例)雖
係針對販賣毒品、偽禁藥等規定而為闡述,但刑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有關販賣罪之規定,在系爭判例決議不再援用之前,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採取與判例相同之見解。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林柏蒼販入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後,將之擺攤陳列,惟均尚未售出等情,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售出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又因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自無從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認,然因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法條之罪名,故逕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無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22日17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擺攤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非法陳列仿冒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非法擺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3種、期間1月餘、查獲之數量共13件,及尚未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售,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傳輸線3件│├──┼─────────────────────┤│2│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傳輸線4件│├──┼─────────────────────┤│3│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傳輸線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