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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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見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見旭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連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5行「學校區內停車棚失竊之財物」之記載,更正為「學校區內停車棚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因故不能騎乘而棄置該處之脫離其持有之物」;犯罪事實二第1行「連見旭」之記載,更正為「連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銀灰色腳踏車」之記載,更正為「銀灰色腳踏車(價值約500元)」;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連見旭」之記載,更正為「連見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藍色腳踏車」之記載,更正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800元)」;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連見旭」之記載,更正為「連見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紅色腳踏車」之記載,更正為「紅色腳踏車(價值約500元)」,證據部分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連見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騎乘離開之銀色腳踏車為被害人 蔡春宗 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因車鍊鏽蝕嚴重,煞車無功能不能騎用,而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且被告本案係竊取4輛腳踏車,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斟酌被告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尚非鉅額,其業與被害人 洪寶玉王文雅溫大裕 和解(見警卷附和解書3份),及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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