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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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廖芳儀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9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04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4號)主張伊之母親代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附卡,然聲請人當時為未成年人且無消費紀錄,故於民國94年9月28日已向發卡銀行辦理停卡手續,又其他銀行曾對聲請人提起連帶清償債務訴訟,聲請人亦均獲得免責之判決,故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提出免除連帶清償責任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5838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為日盛銀行,被告為 廖闕安芯 、廖芳儀),該民事判決因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場,遂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基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於上開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債務為爭執,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物之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非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受讓予相對人,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