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九O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O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並聲請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查,被告甲○○所偽造之標單業經丟竊而滅失,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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