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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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八日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因見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早餐店店門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乙○○負責在該處把風,甲○○則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櫃臺抽屜內張方所有之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並朋分上開財物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因竊盜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後,在警詢時就前揭尚未被發覺之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乙○○自首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張方指訴在卷,經核均屬一致,是被告甲○○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被告甲○○竊盜,因其不在現場,其於警詢中所供陳前述竊盜情節係屬謊報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所為前述竊盜情節業已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
五、六頁),核與被告甲○○、告訴人張方供陳情節相符。矧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係因被告乙○○於警詢中自動供陳前述竊盜情事而得悉上情,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警察係先製作其警詢筆錄,再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且其與被告甲○○係為警分別在二個地方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若非實情至此,焉可能被告甲○○及告訴人所陳情節均與被告乙○○供陳之情節相符?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時所為之供述,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且被告亦無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使己身陷囹圄之理,顯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與警詢時翻異之陳述,既無任何事證足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虛偽,本院綜以上情,因認被告乙○○於警詢中所陳,當與事實相符,而非虛妄,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事置辯,則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偵查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乙○○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之素行則尚稱良好、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陳尚有涉犯其他強盜及竊盜案件云云,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 陳渠 有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該等案件均係其謊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之自白顯有瑕疵,且綜觀本案卷證,此部分除被告乙○○、甲○○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涉犯其等前開自白之犯行,本院因認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與本案顯無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於此一併說明。
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認渠 所犯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渠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