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沿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攀爬而上,徒手進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宅陽台潛入該處,趁乙○○就寢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黃金製作之小金豬一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沿上開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攀爬而下,徒手進入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宅陽台潛入該處,趁戊○○就寢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現金七千餘元、手錶一支、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沿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攀爬而上,徒手進入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宅陽台潛入該處,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九千元、美金二十元、ROCHAS手錶一支、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旋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許,沿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弄一四號一樓攀爬而上,徒手進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弄一四號三樓住宅陽台,再潛入該處,竊取甲○○所有之戒指四只,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戊○○、丙○○、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照片三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七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第二七頁),復有警方採證人員由被害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號五弄十四號三樓住宅採集二枚完整之指紋,而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為被告左食指及左環指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00三九八四四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如事實如一、(一)(二)之時,業已日沒,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行竊事實如一(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台北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日出時間為六時二十二分,此有上開時刻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一)或
(二)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悛悔,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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