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
自訴人乙○○男七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女婿即案外人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二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之妻丁○○,因案外人甲○○向自訴人乙○○稱其積欠被告丙○○一百二十萬元,若未能償還借款房屋將遭查封拍賣等情,自訴人乙○○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丙○○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丙○○明知並未交付貸款予案外人甲○○,且其妻丁○○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書立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嗣案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因整理其遺物而發現上開房地尚有抵押權登記,經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曾因:「自訴人乙○○之女婿甲○○向自訴人乙○○佯稱: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地,因向被告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案外人甲○○並以如不償還借款,房屋將被查封拍賣為由,向自訴人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為償還前開借款,詎案外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自訴人乙○○整理案外人甲○○遺物時,發現該房地早已拋棄抵押權,始知受騙」等事實,經自訴人乙○○以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乙○○聲請再議,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六三號予以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自訴人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雖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丙○○代為保管款項之意旨,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則陳稱:「(問:你為何要給被告這筆錢?)甲○○告訴我說他欠被告錢,並沒有拿借據給我看,因為甲○○是我女婿所以我就把錢付了。」等語,揆諸前開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又綜觀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所載之內容及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前開詐欺案件所依憑之事實應屬同一,徵諸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經核對上開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內所附相關證據,均為同一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全部拋棄證明書、收據及異動索引等情,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又本件自訴人乙○○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之規定,是自訴人乙○○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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