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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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一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五年間起,因被告在外結交男朋友而與原告吵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更自行在外居住,八十六年原告患血癌,八十七年出院,被告不願照顧身染重病之原告,幾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才到妹妹家居住,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告白天上班,晚上賭博,有時候甚至一年沒有看到原告,原告一回家就是要錢、吵架。被告負債經營自助餐店,男店員向被告借錢,原告誣指男店員是客兄,原告回家就胡鬧,屢次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不得已才離家,兩造已經不可能復合。
二、證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聲請訊問兩造之子 李建宏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經被告同意,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六十四年三月一日結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惟自八十五年間起,因被告在外結交男朋友而生變,被告更自行在外居住,八十六年原告患血癌,八十七年出院,被告不願照顧身染重病之原告,幾經親友勸告無效,兩造分居多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伊未結交男友,原告所謂男友是我以前雇主兒子,自美國回台,被告自助餐收攤後才與之吃飯,為免誤會並帶小孩同行。兩造婚後原告白天上班,晚上賭博,有時候甚至一年沒有看到原告,原告一回家就是要錢、吵架。被告負債經營自助餐店,男店員向被告借錢,原告指男店員是客兄,原告回家就胡鬧,屢次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不得已才離家,兩造已經不可能復合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至今,聚少離多各自生活已經六年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雙方爭吵衝突不斷,業據兩造之子李建宏到庭證述:「父母感情從我小時候就不好,父親任職警察,可能因為勤務的關係不常回家,常常看到父母親吵架、打架,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我在兩人中間,兩人打刀欲互砍,這是我國中的事,應該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婚姻有破綻;兩造明知婚姻已生破綻,惟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六年多,兩造並無互動或何重建婚姻之舉,致兩造婚姻破綻愈深,被告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觀諸兩造開庭時針鋒相對,本院一再勸諭兩造思考如何重建婚姻,惟兩造均無意願,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已無夫妻情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彼此傷害更深,亦有違婚姻之本質,本院斟酌兩造相處之各種情形,就其等共同生活之情節全面以觀,認兩造婚姻裂痕既深且鉅,依客觀的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兩造負有相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繼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