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
樓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之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廿二號前時,為警方所攔檢查獲,經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三六三六九號)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一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㈡駕駛過程反應較慢,顯然無法駕駛、及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呈現多話等情,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確已深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受罰金一萬元、緩刑四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0號卷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台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轉學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