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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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五八三0、六0七六、六五四五、一三一三0、一三八三二、一三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仁壽 (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及 林富家 (由本院另行判決)父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因丙○○及林富家二人,自民國八十年間,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乃透過李仁壽(綽號 小陳 ),由李仁壽自己及所覓得知情之人頭甲○○等人至附表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所列開戶人之簽名、印文後申領支票使用,李仁壽於領得支票後,即以每戶頭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富家,林富家即依丙○○之指示,透過林富家以本身及其妻 楊金鳳 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及以自行提示培養信用方式取得銀行信任,大量取得支票後,再以每張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 黃明典 (綽號 阿志 ),黃明典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轉讓予台北市○○街等人頭支票小盤商對外販售,供人持以詐欺財物,直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開人頭帳戶退票章數共計三百八十三張,共計九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因被告甲○○未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到庭,故公訴人將被告甲○○向本院提起公訴,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乃係以被告甲○○各行庫之開戶資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電腦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對其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假冒 王金水高丘棟 等人名義去申請支票,後來再有轉售他人牟利乙節,我也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仁壽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甲○○並未偽造甲○○並不知情,都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被告甲○○所申辦支票,有所疑義。
(二)又本院請被告甲○○當庭親自書寫之文字(計有高丘棟、王金水、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字),經與本院向各行庫所調王金水、高丘棟之開戶資料上之筆跡(以上係分經合作金庫銀行(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合金京東存字第三七七三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庫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合金圓存字第三六六九號函)併送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結果,認「本案因當庭筆跡有做作之虞,請再蒐集甲○○本人八十一年所寫與「高丘棟、王金水」等字類同之筆跡多件」等語,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0三五六五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因此未能經由鑑定發現前開開戶資料其上之署押,確屬被告李仁壽所去申請甚至偽造簽名而來,則觀上情節,亦難推論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三)再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支庫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合金京東存字第三七七三號函所附之申請資料有為模糊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甲○○本人,且同案被告李仁壽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上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於本件卷證資料內,實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人有任何販售人頭支票之犯意聯絡,何能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有之前開犯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對其所起訴之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表:
┌─────┬─────────┬──────┬─────┬───────┐│冒名│戶名│退票銀行│退票│退票金額││開戶者│││ 張數 ││├─────┼─────────┼──────┼─────┼───────┤│甲○○│王金水│彰化銀行大同│││││A00000000│分行│一七四張│四九、六二六、│││號│合作金庫圓山││五三九元││││支庫│││├─────┼─────────┼──────┼─────┼───────┤│甲○○│高丘棟(起訴書誤載││││││為 高立棟 )Y一00││二0九張│四四、九二五、│││九0三五0四號│││六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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