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 林義洋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間,盜賣原告委託其購買之基金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及錄音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基金,並非原告委託購買,因不願讓家人知道購買基金,才將存摺及對帳單放在原告處,因找不到原告,才申報遺失,只有向原告借款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間,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之行員,原告為節省購買基金之手續費,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向華信銀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開立○○九─○二○─00000000信託帳號,並為將來辦理回贖之便,故將回贖所需之存摺、印鑑卡、印鑑、提款卡、基金憑證等物,悉數交由原告保管,且對帳單亦指定寄至原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基金,自當明瞭將來原告要出售基金時,必然要使用被告名義,從而關於原告出售基金之事務,當可認為於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基金時,被告就原告出售基金之事務,亦已受原告委任,被告即有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詎被告於未獲原告指示出售基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原告委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海外基金五張,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基金憑證遺失為由,以被告名義向華信銀行填寫掛失止付補領申請書,將原始基金憑證掛失改為無實體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基於接續犯意,將海外基金五張分別回贖(回贖時間、基金憑證、方式附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再收到對帳單,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基金憑證影本五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信託資金對帳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九一)作字第○○○八八號函及附件華信銀行信託憑證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信託資金買回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
)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甲○○帳戶帳號:○○九─○○四─0000000─七號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認附表所示基金確係屬原告出資,僅利用被告名義所購,其處分權應屬原告,惟其後經被告以遺失為由未持基金憑證即回購甚明。被告雖辯稱:為防止家人知悉方會以此方式購入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初稱:基金為妻所知,回贖亦為妻所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後於原審另改稱:為伊親贖,不欲「家人知悉」之「家人」並不包括妻子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況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於與原告事後之談話中業已表示「(原告稱:可是你上次把我那些基金用掉的錢難道就不還了嗎?)我有說不還嗎」,就曾經使用原告「基金」金額乙節肯認無訛,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播放勘驗筆錄查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被告就因找不到原告,才申報遺失基金憑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基金是自己出資購買云云,顯不足取。
二、查被告於原告未指示出售基金前,即違背任務,違反委任本旨將基金出售,而將所得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顯有受委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並提出經濟日報、網站資料節本為證,被告對原告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客體,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並不包括財產法益,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受原告損害而情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