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
Adobe法定代理人Daniel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
Macrom法定代理人LorenE被告 祥原 多媒體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鈕澄淵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九五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
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AdobePhotoshop」、「AdobeIll-ustrator」、「AdobePageMaker」、「AdobePremiere」、「AdobeImageReady」、「AdobeCirculate」、「AdobeAcrobat」、「AdobeInDesign」、「AdobeAcrobatDistiller」、「AdobeStreamline」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原告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享有「MacromediaDreamWeaver」、「MacromediaExtensionManager」、「MacromediaFlash-MX」、「Ma-cromediaDirector」、「MacromediaFreehand」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查被告祥原多媒體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祥原公司)及美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喬公司),其負責人分別為鈕澄淵、甲○○,渠等明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許可,擅自重製原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公司電腦,供公司員工營業用途之使用,而侵害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麥肯邏媒體軟體公司之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被告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至明,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九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五號提起公訴之被告係美喬公司負責人「甲○○」,該署嗣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追加起訴之被告則係「美喬公司」,祥原公司之營業所雖設址於與美喬公司營業所相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然檢察官並未認祥原公司或其負責人鈕澄淵違反著作權法而對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祥原公司及鈕澄淵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所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