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屢次好言相勸未果,迭經其父母勸解亦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係因為被告一直打原告,並丟棉被、枕頭,不讓原告睡覺,原告不得已才打被告。
(三)被告所說原告去現場動手打人還說要到現場撒冥紙一事,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前。因為原告母親生日要聚餐,原告跟被告說全家要到,過幾天被告說要參加同學之結婚,原告向被告說到底是家人重要還是朋友重要,那天被告還是去參加婚禮,原告去那裡找被告,氣不過才打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被告父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係原告用手掌打被告之臉,被告才離家出走。
(二)被告去參加同學結婚典禮作伴娘,原告去現場動手打人,還說要到現場撒冥紙。
(三)被告睡覺時原告不讓被告睡覺,還說被告不讓原告睡覺。被告要參加同學結婚典禮,早在三星期前就告訴原告,原告母親生日聚會係在三天錢財告訴被告。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對此承認,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係原告用手掌打被告之臉,被告才離家出走;之前被告去參加同學結婚典禮作伴娘,原告去現場動手打人,還說要到現場撒冥紙等語。原告對被告前開答辯之事實亦承認。本件原告於短期間內連續二次毆打被告,並於被告參加他人婚禮現場動手打人,還恐嚇說要到現場撒冥紙等語,被告受原告多次施行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攻擊虐待,自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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