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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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男五
甲○○男四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查無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獲釋,各受羈押一百零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聲請人等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前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十六之二號三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到案,認涉有叛亂罪嫌,而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十一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查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就渠等所涉非法持有槍械部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各以四萬元交保後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八○號、三九八一號書函(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及本院前審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等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收文收據(見前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等經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有本院影印該卷所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函、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案款收據(均見本院卷)附卷足憑,固堪認聲請人等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逮捕之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之日)受羈押一百十日無訛。然聲請人等經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後,經該處檢察官認聲請人等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重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就聲請人等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易科罰金,因未上訴均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嗣聲請人二人均於同年八月八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將前開聲請人等所受羈押各一百十日期間予以折抵後,再計算渠二人易科罰金之數額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執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易科罰金命令各兩份(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前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等情無訛,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完畢,即不足認聲請人等曾受羈押而受有損害,渠等既未受損害,自無准予冤獄賠償之餘地。聲請人等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不能准。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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