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行經和平西路路口、欲將車輛靠右待轉、準備繼續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恰與當時在其右側直行、由 吳念寶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機車把手擦撞,致吳念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血腫、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車禍後雖立即在前方停車查看,並將吳念寶扶起,惟於明知吳念寶已於車禍中受傷後,仍再騎乘機車由現場離去而逃逸;嗣甲○○旋為經過該地之 羅士凱 所攔下,並要求其將吳念寶送醫救治,然甲○○竟復利用吳念寶接聽電話之際,又駕車逃逸。案經吳念寶記下甲○○機車牌照號碼後,報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念寶之指述、證人羅士凱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六號公共危險案卷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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