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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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任原告地區醫院部高雄區業務員,負責推銷藥品及收款工作,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經手推銷藥品之款項,私自挪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丁○○○曾立具保證書,就被告丙○○服務期間,所致原告損害,負完全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自承挪用貨款明細表,係其親自填寫每家醫院挪用貨款之金額,並親自簽署。
(三)被告所提客戶帳款問題表,與被告挪用之貨款無關。
(四)被告所提未轉帳沖抵之帳款明細表,是被告與原告公司主任 涂招喜 對帳時,發現月份、發票號碼錯誤,所為同客戶(醫院)內部轉帳調整事項,與帳款無關。
(五)被告所提繳款單五張及 張勝安 簽發之六張支票,經原告核對結果,為各醫院實際向原告購買藥品,支付票據抵銷醫院之貨款。
(六)被告所提小康醫院折讓退貨申請書,金額三萬八千六百元,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對帳時已經扣除。
(七)被告主張國仁醫院之三萬元,原告之業務員 李台杰 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收款時,國仁醫院已支付七萬三千六百元(含本件三萬三千元),原告仍同意自被告挪用之貨款中扣除。
(八)被告主張全民醫院退貨申請書之二萬八千元,是因退貨手續不完備,藥品放在高雄分公司倉庫,原告仍同意自被告挪用之貨款中扣除。
(九)被告主張小康醫院退貨申請書二百四十盒,經原告清查結果,是因退貨未蓋醫院印章手續不完備,原告仍同意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貨單價計算,自挪用貨款中,扣除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十)被告所提涂招喜之簽收條,係涂招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國仁醫院取回三項藥品,退貨手續不完備所致,原告仍同意自被告挪用之貨款中扣除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
(十一)被告提放原告高雄分公司倉庫之簽署藥品,不合退貨條件及手續,三項藥品,退貨手續不完備所致,原告同意自被告挪用之貨款中扣除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所收到之款項及貨物,均已退給原告。
(二)坊寮醫院有退貨部分,都會要求簽收,原告應提出簽收之證明。
(三)六愛醫院及謝外科的退貨,是原告要求業務員自行吸收差額,惟差額不應由被告吸收,原告應具體指出侵占的整筆貨款。
(四)坊寮醫院、惠馨醫院及馨惠馨醫院,均是以支票付款,被告不可能侵占。
丙、被告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償還債務連帶保證書約定,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本件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任原告地區醫院部高雄區業務員,負責推銷藥品及收款工作,被告戊○○、丁○○○則立具保證書,就被告丙○○服務期間,所致原告損害,負完全清償責任,業經原告提出償還債務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連續未將經手推銷藥品之款項,繳回公司,有被告丙○○自行填載之挪用貨款明細表及對帳表為證,該挪用貨款明細表載明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扣除國仁醫院支付之三萬三千元、全民醫院退貨申請書之二萬八千元、小康醫院退貨申請書之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國仁醫院退貨之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被告丙○○提放原告高雄分公司倉庫之簽署藥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丙○○尚有貨款伍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未繳回公司,並提出對帳表、退貨證明單、國仁醫院出貨明細表、小康醫院退貨電腦資料及退貨明細,存在高雄分公司之零星藥品明細為證。被告丙○○雖另辯稱:所收到之款項及貨物,均已退給原告,六愛醫院及謝外科的退貨差額,不應由被告吸收,坊寮醫院、惠馨醫院及馨惠馨醫院,均是以支票付款,被告不可能侵占云云。惟查,被告丙○○就原告主張被告丙○○以上開對帳表所示之醫院名義領取貨物後,被告丙○○主張之退貨,並未提出退貨單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六愛醫院、謝外科、坊寮醫院、惠馨醫院及馨惠馨醫院,已退貨予原告云云,自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已領取貨物而未退回公司之貨款伍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既立具償還債務連帶保證書,就被告丙○○服務期間,所致原告損害,負完全清償責任,被告戊○○、丁○○○就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償還債務連帶保證書觀之,並未載明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所定之保證人權利,被告戊○○、丁○○○就被告丙○○所負債務之連帶責任,以被告丙○○一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被告丙○○主張其一年可得報酬總額旗五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三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經核相符,應認被告戊○○、丁○○○就被告丙○○所負債務,以五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三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三元,並於被告丙○○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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