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三○八五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小隊長 陳宗賢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並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同時執行拖吊。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三○八五一二號)影本、採證照片正本一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二六四九四一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二三二四六九二○○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三○八五一二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正本一幀可稽,足認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停車所在之台北市○○路○段○○○巷口前,並未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全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伊多次停放該處均未見舉發,且多數人均知假日不執行拖吊車輛業務,員警未通知相關單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內全部劃設紅線,有故意陷害百姓違規之虞云云。然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除會影響行進車流之順暢,對於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亦有妨礙,增加行進中車輛碰撞之危險。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自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行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紅色實線,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另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自明。受處分人既參與交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此等規定自有知悉義務。所辯主管機關未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容非的論,尚不影響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事實之認定。至受處分人多次將汽車停放該處均未見舉發,抑或假日一般不執行拖吊,乃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舉發是否落實及人力是否充足之執行層面問題,要不得遽以主張免除其交通違規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員警於掣單逕行舉發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舉發及移置汽車之程序,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處所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揭說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