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聯結車,行經(高雄市○○○道路欲右轉河西路,原停在馬卡道路上等紅燈,俟綠燈右轉河西路時,其車頭已過馬卡道路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竟因河西路塞車,而停滯於交岔路口內,後因燈號再轉為紅燈,其為避免因其聯絡車持續阻擋河西路上直行車之通行,即於紅燈狀態繼續右轉入河西路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沿馬卡道路,行經馬卡道路與河西路之交岔路口,欲自馬卡道路右轉河西路,竟於馬卡道路之燈光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約二、三秒之後,異議人之車頭始自馬卡道路之停止線突出,並逕自違反紅燈管制號誌,而自馬卡道路右轉進入河西路,因而遭於該交岔路口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取締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許貴仁 於本院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既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