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二案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晚間,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公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
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