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甲○○處拘役 伍拾玖日 ,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估價單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乙○○及其夫甲○○二人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一之一號之「晴惠
小吃部」,二人明知 郭秀萍曾賽花陳香英 三人均係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合法工作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由甲○○面試後僱用郭秀萍,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由乙○○面試後分別僱用曾賽花、陳香英,以每節三小時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郭秀萍、曾賽花、陳香英三人在包廂內與顧客 蔡金三凌朝聖 二人喝酒唱歌,並在店內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估價單四紙。
右揭犯罪事實,除與被告甲○○係共犯乙節外,餘均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郭秀萍、曾賽花、陳香英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顧客蔡金三、凌朝聖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三紙、查獲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估價單四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乙○○右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郭秀萍前往「晴惠小吃部」應徵時伊與被告乙○○二人均在
場,及知悉郭秀萍、曾賽花、陳香英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介入「晴惠小吃部」之營運,沒有僱用郭秀萍云云。惟查,據證人郭秀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為止做了半個月,是我主動去應徵的,我應徵時是乙○○的先生面試,我主動告訴他我是大陸人,他有問許可證過期沒有,我表示沒有,他就答應讓我在那裡工作,在那裡工作時聽店內的人分別叫他們老板、老板娘,店內的人表示他們是夫妻關係,且該店是他們共同經營的等語;核與其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前往「晴惠小吃部」應徵時,老板甲○○及老板娘乙○○兩人均在場,當時我表明我是大陸來臺人士,想到這邊工作可不可以,老板甲○○當場問我證件過期沒有,我回答證件尚未過期,老板就回答沒事,所以我當天就留在「晴惠小吃部」工作賺錢等語相符。且證人郭秀萍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均當場指認被告甲○○確係前往應徵時與伊接洽並僱用伊之人無誤。參以證人郭秀萍與被告甲○○並無任何冤仇,業據證人郭秀萍證述在卷,應無虛構上情陷害被告甲○○之理,足認證人郭秀萍前揭證述屬實。而被告甲○○於警詢中先辯稱:未接洽郭秀萍應徵之事云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又改稱:郭秀萍是自己來的,剛開始她有找伊談, 伊有 同意,後來伊叫她找被告乙○○談,伊有向郭秀萍說證件沒過期就沒事,但沒有僱用她云云,前後供詞不一,益徵其所辯不實,殊難採信。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由伊本人與郭秀萍接洽,並同意郭秀萍在店內出入工作,被告甲○○從未介入「晴惠小吃部」之營運云云,與證人郭秀萍前揭證詞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其夫即被告甲○○所為之虛偽供述,亦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共同經營「晴惠小吃部」,並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被告甲○○僱用郭秀萍,及由被告乙○○僱用曾賽花、陳香英,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惟新舊法關於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聘僱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所僱用之期間未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被告乙○○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估價單四紙係由被告乙○○所書寫,其中品名「小姐」代表坐檯費用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扣案估價單四紙係被告二人經營「晴惠小吃部」及僱用郭秀萍等人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