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諾基亞廠牌(NOKIA)、八二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連續盜用該門號SIM卡撥出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更正並補充為「連續撥打該門號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撥打該門號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案卷第十五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諾基亞廠牌(NOKIA)、八二五○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SIM卡一枚,為被告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亦非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