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屈臣氏楠梓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該偽造簽帳單之客戶收據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⑴「價值新台幣六十六元之巧克力棒餅乾一盒」應更正為「價值新台幣六十九元之巧克力棒餅乾一盒」。⑵製作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一份(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據《無偽造丙○○之署名》、第二聯為商店收據《有偽造丙○○之署名》)之私文書後,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無訛。是被告乙○○於撿獲被害人丙○○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與被告甲○○共同於前揭時地持往屈臣氏、萬珠銀樓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並由被告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進而共同持以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及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購買黃金手鍊二條未遂);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一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以拾獲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盜刷購物,破壞信用卡制度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考量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僅盜刷成功一次,盜刷所得之巧克力棒餅乾一盒,價值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量後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偽造屈臣氏楠梓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份二聯,其中一聯即商店收據聯上有被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商店收據聯之簽帳單,業據被告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為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一聯偽造簽帳單即被告持有之客戶收據聯,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