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吸管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某時止,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八分許,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採尿後始知上情;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勺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八分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分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旅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10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暨鼓山分局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又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勺一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因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社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
0.二二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吸管勺一支(其中針筒一支、吸管勺一支無法與海洛因分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即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回溯二十四小時止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八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至餘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